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支持救治类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阶段性稳经济运行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发改〔2023〕38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的有关精神,落实《若干措施》第(五)条“扩大救治类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能力”中的有关事项,参照《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扶持计划操作规程》(深工信规〔2021〕7号)有关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实施的鼓励承担ECMO、呼吸机、制氧机、经鼻高流量湿化治疗仪、抗新冠病毒药物(具体是指以新冠病毒感染引起的症状为适应症的治疗药物,不包括广谱抗病毒药物、普通退热药物等,下同)、丙种球蛋白(IVIG)等生产任务的白名单企业,扩大相关产线的技术改造投资,设立“深圳市救治类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扶持计划”(以下简称专项扶持计划),对符合条件的白名单企业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给予财政扶持。

第三条 专项扶持计划遵循职责明确、公开透明、程序规范、条件明确、标准清晰、绩效明显的原则;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形式审查、专项审计、专家评审、征求意见、社会公示、部门决策、绩效评价、加强监督的闭环管理模式。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和项目申报单位分别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和支出计划,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组织白名单企业的项目申报和形式审查、专项审计等工作,负责项目征求意见、社会公示及申诉处理,编制和下达项目资助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以及资金清算与回收等后续管理工作;组织对受扶持项目开展监管检查、绩效评价等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等。

(二)项目申报单位在符合申报条件的前提下,按要求进行项目申报,提交项目申请书等资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负责;配合完成项目核查和专项审计等,确保受扶持项目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完成项目建设;配合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出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项目申报和审核过程中所涉及的事务性、辅助性以及专业化工作。

第三章 资助对象、标准和方式、费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扶持计划对承担ECMO、呼吸机、制氧机、经鼻高流量湿化治疗仪、抗新冠病毒药物、丙种球蛋白(IVIG)等救治类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任务的白名单企业为扩大产能实施的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资助。

第七条 资助标准和方式如下:

(一)资助标准为对企业于2022年12月1日到2023年3月31日期间购买的相关生产设备(含配套软件),按照不超过生产设备投资的30%予以专项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

(二)资助方式为事后无偿资助。

第八条 资助费用范围为项目申报单位为实施上述项目而实际发生的、在资助期限内购置且已计入该单位固定资产的生产设备投资费用(包括设备的配套软件)。资助的生产设备投资费用为扣除可抵扣税款的实际投入金额,根据设备购置发票及付款情况核定,发票日期、付款时间均应在要求期限内。进口设备以海关进口报关单为准。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资助标准,为最高资助标准。具体组织实施专项扶持计划时,可根据专项扶持计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规模和资助项目实际数量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资助项目的条件和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单位及申报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属于白名单企业,且所购设备用于生产ECMO、呼吸机、制氧机、经鼻高流量湿化治疗仪、抗新冠病毒药物、丙种球蛋白(IVIG)等产品;

(二)项目申报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按国家统计局相关规定可视同法人单位的企业,且在深圳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依法经营;

(三)项目申报单位成立运行3年及以上(公司分立除外),建立了规范的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制度;

(四)申报项目的实施地在深圳市内,申报项目所属产业不属于现行《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中的禁止发展类和限制发展类,且不属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五)申报项目按规定已在深圳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系统中备案,并已实施完毕,投资费用也已支付完毕;

(六)申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费用超过500万元的,应按规定纳入技术改造投资统计,且经审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费用数据未超出市统计部门允许的正常误差范围内的纳统数据;

(七)截至2023年3月31日,申报项目已形成有效产能并对外销售;

(八)申报项目或同一项目投入不存在向市有关产业部门相关项目扶持计划多头申报或重复申报,不存在将已经纳入市有关产业部门相关扶持计划资助的有关投资建设费用,再次重复纳为本实施细则所列资助项目的投资建设费用情形;符合市政府或市有关产业主管部

门相关规定的项目及获得其他部门奖励的项目除外;

(九)申报项目单位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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