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科普资源建设,建立健全本市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点认定、资助、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完善科普设施布局,提高科普服务能力,提升全民科学素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是指本市依托教学、科研、生产和服务等资源载体,由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市科协)认定,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市科协负责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的认定、考核和资助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科协会同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区科协)以及各区(新区)承担区科协职能的部门,负责做好各辖区内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的认定推荐、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单位自愿申报,申报获批后作为运营单位,负责履行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的建设和日常运营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系、认定标准和资助类型
第四条 市科普基地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包括下列类别:
(一)科技场馆类,是指专门面向公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科技、文化、教育类场馆,分为综合性科技馆和专业科技场馆,其中综合性科技馆包括科技馆、自然博物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技场馆包括天文馆、气象馆、地震馆等;
(二)公共场所类,是指具有科普展教功能的自然、历史、旅游、休憩等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动物园、植物园、生态旅游区、森林公园、海洋公园、地质公园、矿山公园、地质遗迹、自然遗产、文化保护地、旅游景点、人文景观等;
(三)教育科研类,是指依托各类教育和科研机构,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特定科学传播与普及功能的场馆、设施或者场所,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和科研机构中的博物馆、标本馆、陈列馆、天文台(馆、站)、实验室、工程中心、技术(推广)中心(站)、野外站(台)等研究实验基地,医院等;
(四)生产设施类,是指企业面向公众普及科学知识的设施或者场所,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施、生产线、科技园区、企业科技展厅、企业展览馆等;
(五)信息传媒类,是指以网络、电子、印刷品等为载体,面向公众普及科学知识的机构,如科普网站、科教电视频道、科普报刊等。
本条规定的五类市科普基地的认定标准详见附件。
第五条 市科普示范点的认定标准如下:
(一)场地设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可用于科普展教的场地;
2.可供公众参观以及开展科普活动所需要的特色科普资源;
3.采用声、光、电等技术手段进行科普。
(二)开放接待能力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50日;
2.通过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布科普特色、开放时间、参观方式、收费情况、参观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
3.在全国科普日、科技活动周、深圳科普月等大型科普活动期间对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三)具备稳定持续的科普经费投入,保障经常性科普活动开展,以及展教设备运行和更新;
(四)具备开展科普活动的科普工作机制,专、兼职科普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
(五)可以结合本单位特色,开展各类专题科普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专题科普展、各类科普讲座或者报告、夏(冬)令营、专题实践活动等。
第六条 市科协对非财政核拨的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给予资助,具体包括下列资助类型:
(一)对当年度新认定的运营单位给予建设资助;
(二)对重新申报通过的、年度考核合格的运营单位给予运营资助。
建设资助和运营资助金额相同,并且按照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各分为两类,同类的资助金额相同,具体资助金额根据当年度财政预算总额确定。
第三章 申报、称号认定与建设资助
第七条 申报工作每年开展一次。申报、认定和建设资助工作采取“先建设、后认定”的工作机制,由运营单位自主建设和管理,符合本办法认定标准的,可以向市科协申报。联合建设和管理的,由其中一家运营单位作为主体向市科协申报。
第八条 申报、认定程序包括下列环节:
(一)市科协在其网站上发布深圳市科普基地、科普示范点认定和建设资助申报通知或者指南;
(二)运营单位根据通知或者指南建议,填报认定申报表、建设资助相关申报材料;
(三)运营单位将申报表和申报材料提交至本单位所在区区科协,区科协根据本区有关规定进行推荐;
(四)市科协可以组织或者委托专家根据相关认定标准对区科协推荐的运营单位进行评审,专家组出具评审意见;
(五)市科协可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价,确定拟认定运营单位名单和建设资助金额;
(六)市科协将拟认定运营单位名单在其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如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持有异议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以实名和书面形式向市科协提出异议,由市科协负责调查核实并处理;市科协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人;对于以同一事由且已经市科协调查核实处理的异议,市科协可以不再受理;
(七)公示无异议的,或者经调查异议不足以影响认定结果的,由市科协根据实际对运营单位授以“深圳市科普示范点”“深圳市科普基地”称号和挂牌,给予建设资助,并且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运营单位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运营单位科普工作和经费管理等制度、本年度科普工作总结、下年度科普工作计划、以往开展各类科普活动和从事科普工作的相关材料;
(三)资助信息表(如不申请资助,可不填报)。
第四章 考核与运营资助
第十条 市科协对认定满1年后的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按年度进行考核和运营资助。考核和运营资助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年度考核采取绩效考核制。
考核与运营资助程序包括下列环节:
(一)市科协在其网站上发布深圳市科普基地、科普示范点考核与运营资助通知或者指南;
(二)运营单位根据通知或者指南建议,向市科协提交年度工作总结、资助信息表(如不申请资助,可不填报)等相关材料;
(三)市科协可以组织或者委托专家根据相关认定标准对运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评审,重点考核运营单位科普工作实效,专家组出具评审意见,并且根据需要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实地考察;
(四)市科协可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结果和运营资助名单、金额;
(五)市科协将运营单位考核结果和运营资助名单、金额在其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如果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持有异议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以实名和书面形式向市科协提出异议,由市科协负责调查核实并处理;市科协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人;对于以同一事由且已经市科协调查核实处理的异议,市科协可以不再受理;
(六)公示无异议的,或者经调查异议不足以影响认定结果的,由市科协根据考核结果给予资助。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不参加考核的视为不合格。对考核合格的运营单位确定资助金额,对考核不合格的运营单位予以通报,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称号认定。
第十一条 获得运营资助的对象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运营单位为非财政核拨(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
(二)在全国科技活动周和深圳科普月期间免费开放各不少于一周;
(三)当年度未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市科协对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实行动态管理,认定有效期限为5年,到期后该认定自行失效。
符合认定标准的运营单位可以在认定到期后重新申报。但是,对连续两次被市科协取消称号认定的运营单位,在第二次被取消称号认定之日起的5年内重新申报的,市科协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的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科协开展有关工作,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及时提交年度科普工作总结、下一年度科普工作计划等材料;
(二)主动上报重大信息变更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负责人、联系人、地址、名称变更、场地设施更新改造影响正常开放等重大事项;
(三)落实市科协信息宣传工作制度有关要求,进行科普宣传工作;
(四)未经市科协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挂牌地点。
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合市科协有关工作的,市科协可以视情况对运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或者取消认定等处理。
第十四条 鼓励各级科协组织、各有关部门为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开展科普工作提供有利条件、支持与服务,提升其管理水平。
市科协会同各级科协组织、各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考察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对其建设发展提出高质量、可操作的指导性意见。
鼓励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通过各种形式整合资源、优化布局,开展联合行动,协同发展,形成品牌效应。
市科协会同各级科协组织、各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工作交流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能力。
市科协对科普工作成绩突出、表现优异的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扬。
第十五条 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对未成年人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且给予门票、场租等优惠。
第十六条 市科普基地、市科普示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科协应当在有效期内取消对该运营单位的称号认定:
(一)在申请认定和考核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宣传邪教、封建迷信,进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
(四)损害公众利益行为,经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后不履行整改义务的,或者整改后经考核仍不达标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六)擅自将科普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挪用科普经费的;
(七)企业单位登记主体资格注销或者吊销的;
(八)未能达到市科普示范点、市科普基地、市企业科技传播馆认定标准或者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
对因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被取消称号认定的运营单位,由市科协追回全部资助资金及孳生利息,并且按照市政府失信联合惩戒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认定标准的全国、广东省科普教育基地经申报认定为深圳市科普示范点、科普基地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