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

深圳市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深圳市创新创业生态体系,更好地发挥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支持企业和创客团队开展科技创新创业活动,推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加大科技研发投入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新券,是指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财政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创客团队向服务机构购买与其科技创新活动直接相关科技服务的一种政策工具。创新券由企业、创客团队申领和使用,由服务机构收取和申请兑现。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创新券相关政策,编制年度申请指南,建设服务机构库,管理和监督创新券的使用相关事宜,研究确定创新券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四条 创新券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普惠、自主申领、专款专用、据实列支的原则。

第二章   创新券申请

第五条 申请创新券的企业或者创客团队,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应当在本市或者深汕合作区内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划定标准的中小微企业;创客团队应当为入驻市级以上(认定)备案的众创空间;

(二)上年度应当产生研发费用支出;

(三)购买的科技服务应当与开展的研发活动有直接相关性;

(四)上年度创新券无剩余额度;

(五)科研诚信记录良好。

第六条 企业和创客团队通过“深圳市科技业务管理系统”在线填报项目申请书,并且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上传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创客团队上传所入驻众创空间的财务审计报告;

(二)科研诚信承诺书。

第七条 按申请单位类别不同,创新券申领设置不同的额度,其中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创客团队每年申领的额度上限分别是20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

第八条 创新券实行配额制度,自下达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企业和创客团队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创新券,逾期未使用的,自动失效。

创新券不得转让、买卖,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章   服务机构入库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提供科技服务的企业、科研院所、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实验室等机构。

第十条 服务机构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服务机构入库。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将符入库的服务机构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服务机构申请入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或者深汕合作区内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具备较强科技服务能力的服务机构在本市或者深汕合作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具有从事相关科技服务一年以上的业务基础,并且具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专业人员;

(三)应当具备与服务内容相应的资质;

(四)有明确的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并且科研诚信记录良好。

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通过“深圳市科技业务管理系统”在线填报项目申请书,并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业务系统中填报的服务项目申请书;

(二)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其中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提交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

(三)科技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一览表,其中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提交执行国家和省市相关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规定的标准;

(四)相关科技服务资质文件。

第十三条 服务机构入库有效期为三年,需要新增服务内容的,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经审定通过后可以新增服务内容。服务机构入库有效期满后,需重新申请入库。

第四章   使用与兑现

第十四条 创新券支持的服务范围如下:

(一)研究开发服务,主要包括工业(产品)设计、集成电路设计、技术解决方案、中试及工程化开发、云计算等服务;

(二)技术转移服务,主要包括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等服务;

(三)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主要包括产品检验、指标测试、产品性能测试、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等服务;

(四)知识产权服务,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代理、知识产权检索分析等服务。

第十五条 创新券不得支持以下服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必须开展的强制检测和法定检测服务;

(二)与企业或者创客团队自身研发和科技创新无关的服务;

(三)质量管理体系等认证、商标服务、财务审计、企业上市辅导等服务;

(四)一般性的市场数据分析和商务法律咨询服务;

(五)工程项目等非研发类项目可行性报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申报咨询等服务;

(六)已获取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竞争性立项创新活动。

第十六条 创新券仅限于购买入库服务机构已登记的科技服务。服务机构应当在“深圳市科技业务管理系统”中登记提供的服务内容、上传服务协议(合同)和付费发票等资料。

第十七条 服务机构在服务事项完成后,按照要求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创新券兑现。

第十八条 创新券申请兑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兑现金额不高于服务合同金额的50%;

(二)完备的服务协议(合同)、付费发票等服务凭证;

(三)服务事项已在“深圳市科技业务管理系统”中登记备案;

(四)服务交易双方应当不存在任何投资与被投资、隶属、共建、产权纽带等影响公平公正市场交易的关联关系。

第十九条 服务机构通过“深圳市科技业务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创新券兑现项目申请书,并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在业务系统中填报的申请书;

(二)科技服务协议(合同);

(三)与科技服务合同对应的付费发票;

(四)完成科技服务的说明材料。

第五章   立项和拨付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对创新券申请、创新券兑现、服务机构入库项目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创新券拟资助项目名单、拟入库服务机构、拟兑现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间的异议处理按照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创新券拟资助项目发布立项通知和服务机构入库通知,并且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创客团队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使用、兑现创新券,严格执行相关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规定,合法使用创新券,并且自觉接受相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创客团队和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项目,追回资助资金以及孳生利息,并且将责任单位和人员列入科研诚信异常名录,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

(一)转让、赠送和买卖创新券的;

(二)在创新券申请、兑现或者服务机构入库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故意隐瞒服务机构与企业、创客团队存在影响公平公正市场交易的关联关系的;

(四)采取虚构创新券合同或者提高合同金额等方式,套取创新券资金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创新券实施办法(试行)》(深科技创新规〔2015〕1号)同时废止。